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三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接續於上開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之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其假釋尚未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乃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八,藉向被害人乙○○買賣舊手機時,趁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易利信牌R六○○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即欲行離去,適為乙○○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紀璟男 、 曾德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合致,堪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被告所竊行動電話之相片二幀等存卷可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三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尤見並無悛悔之意,然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造成危害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能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