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後述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行為之證據,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章節中,而簡易程序則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依法律體例解釋於簡易程序中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告訴人指訴、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影本等為證。
三、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㈡本件聲請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證據,其中汽車租賃契約書固可證明被告
因租賃而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持有該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計程車,而告訴人之指述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亦或可證明被告未按時依約每隔三日繳付租金及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車輛等情。惟承租人拖欠租金而未返還車輛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可能係因侵占之犯罪行為所致,然亦不能排除係因一時經濟上之困難或其他重大情事之發生致未能依約處理等單純民事違約之原因,故本件被告積欠租金之同時,就該承租之車輛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徒據上開事證,尚不足資為證明及排除其他可能性。況偵查中告訴人亦陳明該車輛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前往被告住處取回該車,距被告開始承租之日未達三月,時日非久,且又係在被告住處取回,則被告有無刻意隱匿、處分或以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之情事,尤堪存疑。而本件被告偵查中並未到案訊問,檢察官送交之卷證亦無任何其他資料可資為被告就該車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行為之證明方法。是僅依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犯罪之可能,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原指出之證明方法既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