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與訴外人 林敏郎 等十一人合夥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八萬分之二千五百,應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因資力不足乃商由原告插股其出資之二分之一為隱名合夥人,原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六十四萬元匯入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嗣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合夥人以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公司),其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被告分得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亦告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一般人資金往來恆有其原因,惟不論原因為何,均應有相關之書面憑證,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高達六十餘萬元,卻無任何書面證據,顯與常理不符,實則被告並未向原告調度金錢或借貸,亦未與之成立合夥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與林敏郎等十一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八萬分之二千五百,應出資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嗣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合夥人以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售予京城建設公司,其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被告分得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土地面積分配表、價金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投資系爭土地,商由原告插股其出資二分之一為隱名合夥人,原告遂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將六十四萬元匯入被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為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一建國字第三四三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存提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則自認前開匯款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四九九七二號帳戶為其與妻子共同使用,足見被告確曾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領原告所匯之款項六十四萬元,然以資金流動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借貸、贈與等,或為清償其他債務者,不一而足,原告所提入戶電匯證明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六十四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曾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就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並為合夥出資之故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既自認除匯款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憑其匯款事實,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及其所持合夥股份為二分之一等語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鍾啟煌~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