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擔任協順砂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順砂石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協順砂石公司應收帳款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先後將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六百二十五元侵吞入己。
二、案經協順砂石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到庭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協順砂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訴情節吻合一致,復有協順砂石公司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收款明細表、銷貨管理資料及被告出具侵占公款之切結書等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洵非虛言且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擔任協順砂石公司業務主任期間,負責協順砂石公司應收帳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因業務執掌關係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業務上持有之上述款項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高達二百九十萬六百二十五元,迄今尚積欠一百十四萬元猶未清償,更於協順砂石公司已將賠償金額降為五十萬元後仍未與協順砂石公司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要見被告犯罪情節匪淺,實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協順公司整體財務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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