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TLB一三九一九三、TLB一三九一九四、TLB一三九一九五),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宇字第一九七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許變換,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五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二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五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宇字第一九七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正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