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晋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代理人 林立桓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並應具實向法院陳報。又依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任職墨澤工藝企業社,於111年4月24日到職,工作為汽車美容,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是抗告人自行所算的平均薪資金額,因抗告人任職的工作除了每期基本底薪外,若有到達公司所訂目標,則當月又會有抽成可領;但因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有高有低,才向法院陳述薪資為2萬7,000元,其陳報自112年1至6月起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7,000元、2萬7,000元、2萬9,000元、3萬1,350元、2萬9,000元、2萬1,250元,總計薪資為16萬4,600元,則平均薪資為2萬7,433元,倘若抗告人真有不實陳報怎會提供完整的薪轉存摺記錄到院,原裁定不合理不公平。另針對其玉山銀行帳戶內,111年9月份有密集且頻繁之資金匯入情形,該月匯入金額共達21萬5,019元,抗告人陳報此金額為學人家娛樂城所贏之彩金,但贏到這些彩金是也都是用在繳付銀行及融資貸款月付金及生活家用上,抗告人陳報已明知有負債務情形,不應該有這種投機行為,然抗告人真的是因每月要支出的太多而逼到走頭無路,才導致有如此偏差之情,請求能讓其有重生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並無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等語。惟查:
1、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於112年8月16日具狀陳報收入部分,陳稱自112年12月起任職墨澤工藝企業社,工作內容為汽車美容,每月薪資2萬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60頁),並提出薪資轉入抗告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抗告人玉山帳戶)及其配偶 林雯棉 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為證(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第199至206頁)。然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訊問並提示抗告人112年4、5月份薪資匯入其配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紀錄即112年5月5日薪資匯入3萬1,350元、112年5月23日薪資匯入2萬9,000元(見原審第206頁)請其說明,抗告人則改稱:
底薪是2萬7,000元,我還有抽成,要看當月業績,會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可知,抗告人先前陳報薪資收入僅2萬7,000元,卻未陳報其有業績獎金收入,所述前後已有不一,縱如抗告人所稱係以112年1至6月起每月收入計算平均薪資亦為2萬7,433元,亦非抗告人所陳報每月薪資2萬7,000元,均已難認其聲請更生時確有盡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2、再查,觀諸抗告人玉山帳戶內,於111年9月份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密集且頻繁之資金匯入情形,該月匯入金額共達21萬5,019元之多,並絕大多數於當日或翌日內即轉出(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該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至3月間仍有數筆之「ATM跨行轉(匯入)」、「行銀非約跨轉(匯出)」之資金匯入匯出情形(見原審卷第182至189頁),形式上觀之,該等款項來源均顯非抗告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就此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僅稱:我還有跟親戚有週轉,我前陣子有參加網路投資,後來發現是詐騙,我就去報案,後來有收到通緝對方的通緝書,我從111年開始一直有在投資,今年也有,但金額沒有這麼大,我是去年6月18日報案,才發現被騙,我對112年3月到4月仍有多筆匯出款項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第396頁),並未提出遭詐騙之文件證明,卻於抗告狀表示該金額為娛樂城所贏之彩金,但在贏到這些彩金後仍用在繳付銀行及融資貸款月付金及生活家用上云云,顯見抗告人確實有隱匿其它收入來源情事,規避原審調查抗告人真實收入狀況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初或於原審訊問時,就其財產收入、支出狀況為前後不一之說明,致法院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夏媁萍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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