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請人 吳藍含 少相對人 曾素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以聲請人已與其達成協議,並於103
年9月30日簽立認證書,約定聲請人應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按相對人出資40%、聲請人出資10%、訴外人 游春助 出資40%及 吳稚箐 出資10%之比例,照個人持分取得權利義務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聲請人簽立認證書後,非但未依約履行,且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假處分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
㈡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土地,嗣後因第三人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確定,與相對人於認證書或聲請假處分所主張持分比例不符,況且,相對人對原始出資人 盧明煌 根本無繼承權,因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無權利可主張,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權利,此事實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所未予審酌,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㈢縱系爭假處分裁定合法,然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事後起訴之
本案訴訟,兩造於105年6月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取回因假處分裁定而提供擔保之擔保金新臺幣233萬元,故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假處分原因消滅之事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未依103年9月30日簽立之認證書履行按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又系爭土地縱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確定,惟聲請人迄今均未依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聲請人另有出售予第三人之虞情形,假處分原因仍存在,聲請撤銷假處分為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此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要屬二事,顯然有別。
四、經查,本院前因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百分之40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事實繫屬之本案,於起訴後與聲請人以105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願將名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游春助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7號擔保金233萬元。」,有該調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然系爭調解內容係約定聲請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所有之義務,與相對人本案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性質同一,相對人本案並未受敗訴判決,且截至目前,聲請人仍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義務,則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結果所擁有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應仍存在,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即原因並未消滅,則聲請意旨以兩造就本案請求業已達成調解,而主張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難認有據。
五、又第三人 李添財 於另案就系爭土地訴請聲請人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添財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有該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相對人並非另案之當事人,自不受另案既判力拘束,再者,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另案判決係判決命聲請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50%)予第三人李添財,與系爭假處分所命禁止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兩者並無抵觸,是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之情,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屬無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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