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彭以琳 被告 吳廣華 即農惠農產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無下述之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01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經銷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產品予原告銷售,被告並提供商標、品牌供原告銷售時使用,原告並因此先後陸續繳納保證金8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惟嗣因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應於110年9月11日前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再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出貨予原告,嗣經原告將其中75,201元之商品退貨,詎被告竟未退還該部分貨款75,201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201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前述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先後陸續繳納保證金80萬元,而系爭契約現已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及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5萬元,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返還該15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本件原告前為向被告追討上述款項,曾委託訴外人 唐國中 、 許淵清 出面向被告追討,原告並曾於112年5月25日偕同訴外人許淵清至被告之營業處所協商,經協商後雙方已達成以被告支付55萬之方式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上述款項被告應交由唐國中或許淵清轉交原告,而被告嗣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交付總計55萬元之款項予許淵清、唐國中,被告上述返還義務業已全部履行,不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
(二)至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就其所收受之貨物其中75,201元之部分進行退貨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惟原告就該部分之貨款根本未曾給付,既然原告未曾給付過貨款,縱然原告有將貨品退還予被告,被告亦應無退還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產品予原告銷售,被告並提供商標、品牌供原告銷售時使用,原告並因此先後陸續繳納系爭保證金8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原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及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應於110年9月11日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系爭保證金80萬元、系爭借款15萬元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本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亦不否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且已屆清償期,然辯稱本件兩造前已於訴外人唐國中、許淵清之協調下達成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並由唐國中、許淵清代為收受後轉交予原告,而被告嗣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將55萬元悉數交付予許淵清、唐國中,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等語。而原告則否認有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亦否認有委由唐國中或許淵清代收款項等語。
2.經查,證人唐國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因為與被告間之糾紛有拜託我幫忙處理,我就跟許淵清、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之處所,但該次被告不在,後來第二次我就委由許淵清陪同原告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後來許淵清有跟我說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5萬元,並將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予原告,這些原告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又證人許淵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受唐國中之託幫原告處理本件債務,並與原告一起去被告的門市談這件事,當時在現場有提到借款跟加盟金的部分,借款的15萬元被告同意全數返還,加盟金部分我提議兩造以40萬元處理,總共55萬元,我問原告、被告是否同意,兩造都當面表示同意,後來被告表示償還的款項要由我來收取後轉交,他不想再跟原告有瓜葛,我當場問原告,原告說可以,後來被告就當場給付10萬元現金給我,我後來轉交給唐國中,至後續之款項我則提供唐國中之帳號讓被告匯款,最終款項均由唐國中轉交給原告,本件協商時兩造都有在場,都有經過兩造同意,我們不能隨便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3.是本件依證人唐國中、許淵清之證述,均證稱本件兩造確實就系爭保證金80萬元及借款15萬之部分,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並由證人唐國中、許淵清收受後轉交之和解契約,又本件被告並確實提出證人許淵清所簽收之收據及被告匯款予唐國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可見被告確已將55萬元交付予許淵清、唐國中,此節亦與證人唐國中、許淵清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憑此,堪可認定本件原告確已與被告就系爭保證金80萬元、系爭借款15萬元,達成由被告給付55萬元予原告,並由證人唐國中、許淵清收受後轉交之和解契約,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據以請求80萬元系爭保證金、15萬元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兩造以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真意成立和解,原本之借款返還或保證金返還之法律關係,已由和解之法律關係所代替,原告即不得就超逾系爭和解契約所同意之範圍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又本件被告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55萬元予原告,並由唐國中、許淵清代為收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亦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證金80萬元、系爭借款15萬元及各自之遲延利息,即均應為無理由。
(三)退貨款75,201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受損人受有損害,且受益人因之受有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買受人,亦以其先前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出賣人,始得請求出賣人於契約解除後將所受領之款項返還。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出貨予原告,嗣經原告將其中價格75,201元之貨品部分予以退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就該75,201元貨品之價金根本尚未給付予被告,即原告進貨之總貨款為25萬餘元,但原告僅給付15萬元貨款,尚有10萬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縱然有上述75,201元之退貨後仍有積欠貨款乙節,原告亦未爭執,且本院依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亦主張被告前曾出貨251,712元之貨物予其,惟因原告自認其先前僅向被告下訂15萬元之貨物,故僅有給付15萬元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71頁)。是本院觀諸兩造各自主張之內容,雖對於原告是否曾經下訂高達251,712元之貨物固有爭執,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交付251,712元之貨物予原告,但原告僅給付15萬元之價金,從而,本件原告因自認就超逾15萬元部分之貨物並非其所訂,而將該部分貨物退還予被告,該退貨並確為被告所同意,然既然原告根本並未給付該75,201元之貨款,被告從未收受該部分75,201元之款項,則原告縱有退貨,亦無被告因受有75,201元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損之情,被告並無受有75,201元之款項可供返還。從而,本件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因退貨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5,201元,亦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75,201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