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告吳貴英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9時55至56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街00號之商店內,趁 李嘉銘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紅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嘉銘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鞋子1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鞋子1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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