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5號原告 林素英
林月霞 被告 莊明男
林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陳報所主張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遭被告莊明男、林樹德各自占用之面積大約為幾平方公尺?並按該土地遭被告莊明男、林樹德二人占用之總面積乘以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若仍無法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規定,暫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標準,繳納裁判費用1萬7,335元。
三、補正提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之資料勿遮掩)。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慈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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