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列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永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7年5月2日劉永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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