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兩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於路面劃有倒三角形標誌之宜蘭縣○○鎮○○○鄉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福德路462巷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東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路口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停讓左側由告訴人 陳典鴻 所騎乘、沿宜蘭縣○○鎮○○○巷00000000於○道○○○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於該處發生碰撞,告訴人之臉部撕裂傷及擦傷、臉部裂傷後合併肥厚性疤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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