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5日晚間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乙○○所經營之租書店內,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臉部,致其受有上眼皮淤青血腫、鼻出血、鼻樑淤腫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傷害告訴,附於偵查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