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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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立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二張,號碼86B00492C、86B00493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號碼86B00216B),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立森企業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6734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是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丙○○、乙○○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4年裁全字第617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假扣押所受損害,曾以民國94年度存字第3915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3張合計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面額500,000元2張,號碼86B00492C、86B00493C,面額100,000元1張,號碼86B00216B)准予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等為證。
四、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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