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權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黃崇權前自民國92年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在新竹市區某國小(校名及地址詳卷)內負責警衛工作,詎黃崇權竟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見就讀上開學校之0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年幼無知,以金錢、糖果、餅乾、泡麵及零錢等物誘騙未滿14歲之甲女,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使甲女於下課時間到其值班之學校附設幼稚園旁邊之體育器材室內,趁無人之際,將甲女抱坐在其大腿上,伸手進入甲女內褲裡,撫摸甲女性器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又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以相同方式誘騙甲女後,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另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以相同方式誘騙甲女後,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崇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崇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崇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黃崇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11月間,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上學時說想吃泡麵,伊就叫她下課後過來伊值班之學校體育器材室吃泡麵;伊於99年11月間,曾有3次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抱坐在伊大腿上,伸手進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內褲內,撫摸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性器官;伊沒有小孩,就很喜歡和小孩子在一起玩,伊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伊認罪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2號偵查卷第5至7、30至32;本院卷17至19、21至24、26至29頁背面)。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被告黃崇權會用手伸進去她內褲裡面,摸她尿尿的地方。被告黃崇權還會抱她坐在大腿上面,用手環抱她的肚子;被告黃崇權第一次沒有給她糖果、餅乾,第二次之後有時會給她糖果、飲料、餅乾,偶爾會給她十幾塊的零錢,被告黃崇權對她說如果說出去的話,會完蛋,後來被告黃崇權說如果她說出去,會不給她糖果、飲料;五年級上學期即99年9月至11月間有發生3次,3次都有抱她跟摸她尿尿的地方,時間都是下課時間,地點也是在器材室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2號偵查卷第5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2752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背面)。
(三)證人 朱昌 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工作放東西的倉庫在體育器材室的隔壁,他經過器材室時看到警衛不在,他就走進去,就看到被告黃崇權一個人抱著一個小女生坐在沙發上,小女生是側坐在被告黃崇權的大腿上,被告黃崇權一隻手在小女生衣服外面胸部肚子撫摸,一隻手在小女生背後撫摸。被告黃崇權對小女生說「喜歡喜歡我抱你」,其他的他沒有聽到,當時小女生沒有尖叫、反抗、閃躲;去年(99年)11月早上10點多下課時,他看到過3次,
3次情形都一面,都是同一個小女生;那個小女生常常去找被告黃崇權,被告黃崇權常常會買飲料跟泡麵給同一個小女生吃,都是下課時間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2號偵查卷第19頁含背面、24至26頁)。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告訴人甲女就讀之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卷末保密資料袋)。佐證:被告黃崇權於99年11月間,先後3次猥褻告訴人甲女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崇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該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查被告黃崇權於99年11月間,先後3次以手進入甲女內褲裡,撫摸告訴人甲女性器官,是被告黃崇權之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且被告黃崇權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後,均給付告訴人甲女金錢、糖果、餅乾、泡麵及零錢等物,亦經告訴人甲女指述明確,且與被告黃崇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相符,足徵被告黃崇權猥褻告訴人甲女顯有對價關係,為性交易。故核被告黃崇權本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1、想像競合:又被告黃崇權猥褻告訴人甲女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
2、數罪併罰:被告黃崇權所犯上開3次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3、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乃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上開特別加重條文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崇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明知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並未發育健全,竟以金錢、糖果、餅乾、泡麵及零錢等物誘騙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危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發展甚鉅,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之母成立調解(詳後述),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非粗暴,兼考量被告黃崇權家庭狀況及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黃崇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佐,本院考量被告黃崇權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念其於犯後能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之母達成和解,被告黃崇權願給付新臺幣30萬元,且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甲女之母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黃崇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8頁背面),另審酌被告黃崇權已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現於壢新醫院治療中,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認錯,並表示以後不會有這樣的行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黃崇權有悔過之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黃崇權為一有相當智識之人,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遏止被告黃崇權再犯罪,爰就被告黃崇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