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懿慈 (原名 張晴裕 )
相 對 人 葉日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685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11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5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102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00000
0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受理後即於108年7月24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樂字第68525號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於第三人新店永安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聲請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扣押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影印存卷
。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執行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
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
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
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
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
之金額為適當。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
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
簡程度及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等各情,爰酌定(155,
000×5%×3年=23,250)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