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八工廠,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之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同上址工廠召集每人每會五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會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偽稱係丙○○以七千八百元得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偽稱係 李世宗 以八千二百元得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偽稱係張家(即戊○○)以八千三百元得標;及偽稱 林旻麗潘金滿 得標(得標日期與金額已不詳),使互助會會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共交付六百餘萬元予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丙○○欲標會時始知上情。而丁○○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丁○○自首及乙○○、丙○○、李世宗、戊○○、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李世宗、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五次以冒標方式向會員詐取會款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起之互助會,尚有冒標林旻麗、潘金滿二人每一會約九十餘萬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甚詳,並為被告直承不諱,復有會單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偵訊,有自首狀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卷第一頁起至第十一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告訴人乙○○等陳稱:在被告自首,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撥打一一0電話向警方報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派遣二名警員前來處理時,告訴人乙○○復再次向處理警員表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並請求偵辦,被告並不符自首規定云云,惟查,有關告訴人指陳報案事,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查詢有無民眾打『一一0』報案指訴被告丁○○倒會詐欺情事及派警員前來處理,均函覆並未有接獲指訴上情之報案電話,亦未指派員警查訪被告丁○○倒會詐欺事宜,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勤字第0九一00六八0六0號函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九二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被告自首前已報案請求偵辦,即難否定被告自首之效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標林旻麗、潘金滿之會款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非係自首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