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5號抗告人 蒲盛松 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護理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書)為團體制約,並無單獨議約之可能,且被照顧者均殘障及家庭均顯弱勢,若為議約或拒絕配合,會使好不容易向社福申請的托育養護化為烏有,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不得不配合簽字,否則就只有被趕出護理之家之命運。且相對人請求者既非連帶債務,自有「以原就被」管轄原則,故本件訴訟應由鈞院管轄,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醫療費用,依其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7條前段雖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涉訟時,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1-14頁)。惟本件相對人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顯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抗告人因其兄 蒲桃松 罹病不能在家自我照顧,而委任相對人代為照護,較諸相對人,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其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條約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相對人為頗具規模之醫療院所,應訴並無不便,可見上述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另本件相對人若向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尚得聲請該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管轄法院即本院,衡諸該條項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之規範意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相對人既向本院即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審在未使抗告人就移轉管轄法院為陳述意見前,自不得逕依相對人聲請移送該定型化條約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以免妨礙其應訴權之行使。況抗告人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陳明:伊為經濟弱勢,本件應有「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適用等語(參本件民事抗告狀)。是原審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未使抗告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合意管轄條款,依相對人聲請將本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