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50號聲請人 張雄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康健 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康 健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康健興 負擔百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康健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健興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健興所預納之費用及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核算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170元,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613元,是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康健興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由相對人康健興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健││興負擔百分之10,為22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998元。││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77,049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108,596元)、部分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有上訴,相││對人康健興就敗訴部分108,596元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康健興給付逾11,100元本息,暨命相對人康││健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為555元。││(計算式:6,170×9÷100=555)││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為555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665││元,合計2,220元,由相對人康健興負擔百分之10,為22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1,998元。││(計算式:555+1,665=2,220,2,220×10÷100=222,2,220││-222=1,998)││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未經廢棄部分為5,61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6,170-555=5,615)││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13元(計算式:1,998+5,││615=7,613),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6,170元,是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得││再向相對人康健興求償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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