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末補充「(公然侮辱部分嗣據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先於警詢辯稱:「雞雞掰掰」是我的口頭禪,是指對方很囉唆,我只是趕時間叫他開單開快一點;後於偵訊中辯稱:我不是在罵警員云云,惟依本件事發時之錄音譯文可知,警方與被告確認被告所騎機車之行照、車主為何人、被告為何騎乘他人之機車時,被告即對員警稱:「我是不能騎他的車嗎?講話客氣點」、「我跟他借來的不行嗎?」、「你開一張我就很不爽了」、「你趕快開一開我要走了」、「你要開幾張隨便你啦,拎北錢很多啦」,已足見被告當時甚是不耐、鄙視,並非出於和平之語氣與執法之員警交談,後被告逕自移車欲離開,警方見狀阻止被告,並提醒被告此舉會構成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被告即稱:「不要緊,隨便你,我有不服取締?你娘啊你就雞雞掰掰囉囉嗦嗦…你問東問西,這樣不叫雞雞掰掰,不然叫什麼」,是被告並非僅係請員警開單開快一點,亦非基於講話時之習慣而脫口出「雞雞掰掰」此等口頭禪。而「雞掰」(臺語)雖本指女性生殖器,惟一般日常用語使用時,帶有貶低他人之意思,是被告係以該等語彙辱罵員警至明。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違規受警攔查之際,當眾以上開言詞辱罵執法之派出所警員,侮辱執法公務員之尊嚴,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考量被告侮辱公務員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 劉俊毅 達成和解,並具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及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在受交通裁罰而不悅之情緒下為此犯行,雖有不當,然既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經此程序,應能稍知警惕,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劉俊毅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劉俊毅於本院審理中業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被告吳益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劉俊毅、 黃浩順 攔查,詎吳益誠明知劉俊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阿你就雞雞掰掰囉囉嗦嗦」等語辱罵劉俊毅,足以貶損劉俊毅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益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他,我只是隨口講出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俊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錄影光碟及吳益誠妨害公務重點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