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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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難以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沛菱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檳榔攤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前,為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該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卷第65頁)。前開扣案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沾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上開各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檢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指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