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紋億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陳宣至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1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大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敏慧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其高中同學 高寧憶 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調查時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罪不諱,並經證人即使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目前就業市場薪資水準非高,「李敏慧」無需被告付出任何勞務,仍願以每本帳戶每10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帳戶,則被告無庸從事任何工作,每月單靠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3萬元收入,無庸任何勞務對價,常人望之均可判斷其中必定有詐,此由被告在與對方聯繫過程之中,多次詢問「這會不會違法的阿?」、「真的不是違法的吼?」、「真的不騙人吼?我真的很怕」、「人家說這個是騙人的,人家說會害被害人進去關耶」、「希望不是騙我就好了…也不要害到我被關就好,因為我有小孩需要我養跟照顧」等語(警卷第12頁)觀之甚明,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對對方所述模式有所起疑,並擔心可能涉及法律責任,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輕率交付自己帳戶予素昧平生從未見面之人,益徵被告為貪圖獲利,未經查證之下,即執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有縱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19萬元),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願意填補損害,然告訴人因路途遙遠、自認倒楣不想要回,並無意願到院調解(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自稱依其能力僅能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10萬元以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乙節。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聲請書雖認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洗錢犯意,惟
依聲請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於非法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早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即無對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所得去向,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