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二號上訴人 蘇怡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怡彬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長治鄉鄉下地區,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實不知寄藏槍械之刑責如此嚴重,當初僅因友人「 李勝旗 」病重央求保管,一時心軟而失慮允予寄藏,才將扣案槍、彈置放家中羊圈內,未料友人「李勝旗」竟病重死亡。第一審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長達半年未曾持扣案槍、彈供犯他案,僅係單純藏放持有等特殊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情誠堪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參酌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宣告緩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予以駁回,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略稱:按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必須就上訴人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第一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惟第一審判決僅審酌「友人請託」、「寄藏期間約半年」,但並未審酌「友人『李勝旗』乃病重垂死而請託代為丟棄槍、彈」、「上訴人將槍、彈藏放羊圈內半年,乃因不知如何丟棄處理,且已遺忘,是因年終打掃羊圈始清理出來,並未持供為其他犯罪之用」之情狀,顯見第一審判決於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時,並未審酌上訴人全部之犯罪情狀。上訴人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實已符合「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而予駁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寄藏」之意義,乃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惟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之緣由,乃係受「李勝旗」之委託代為丟棄,並非代為保管等情,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陳述明確,且第一審判決亦將上開筆錄作為證據,則上訴人所涉犯者,應非「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責,而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責,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濫用職權,又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寄藏槍、彈期間,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之用乙情,核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即犯罪後之態度)所列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並非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敍述之此部分情節,並非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具體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已坦承認罪,且其於第二審上訴書狀亦載明:當時係因「李勝旗」病重央求保管,伊因一時心軟,失慮而受託寄藏,才將扣案槍、彈置放於家中羊圈內,本想「李勝旗」出院之後,即刻返還,未料「李勝旗」竟病重死亡,無人前來索回等語。足見上訴人確係受「李勝旗」之委託,代為寄藏槍、彈無疑。上訴意旨指摘猶執:上訴人係因「李勝旗」病重垂死而請託代為丟棄扣案槍、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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