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其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6、7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號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內,受住院之友人即自稱「 李勝旗 」(音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寄託,前往「李勝旗」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某址住處內,取出「李勝旗」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於查獲後經編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起訴書漏載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即其日後住處)附近某農場羊舍內,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之。嗣於98年12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甲○○攜出上開槍、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旁之便道時,見有員警執行巡邏,其因心虛而慌忙下車,快步離去,經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椅與中央扶手間之夾縫內,發現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
3顆(嗣經鑑定採樣1顆試射擊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互核前後一致(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訴字卷第22、26-27頁),復有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案槍彈照片共5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7-21、22-24、6-11頁)。且上開扣案槍、彈送鑑結果:「一、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81264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5-1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自白,前後一致,復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友人寄託,自98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具有致命危險,法律嚴禁私人擁槍,竟無視法律禁令,仍非法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法紀觀念淡薄,對於他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性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擔任廟宇志工迄已4年,有屏東縣長治鄉「惠迪宮」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素行尚可,依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及未查獲其有持上開槍彈另犯他罪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外燴幫廚為業、家境小康,均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並有警詢基本資料表及「 鳴魁 專業外燴」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7歲並已服完兵役,明知上開槍彈有致命危險及法律嚴禁持有,僅因友人請託即受寄代藏,寄藏期間約半年之久,復未報繳致遭查獲,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即與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未合,不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五、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剩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不復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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