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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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79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3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海漧路口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1之29號前為警據攔檢查獲,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