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貴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貴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第2項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並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96年度玉簡字第121號、97年度玉簡字第92號、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