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4月20日晚間17時3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5GL-617重型機車,蛇行不穩,行經花蓮台九線267.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警方攔檢實施酒測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員警於98年4月20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於98年6月16日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友人甲○○騎乘5GL-617重型機車搭載異議人,遭警方攔停指其酒醉騎乘機車且發現員警後即與後座乘客互換座位,但員警所稱並非事實,自始就是甲○○騎乘該機車,因而拒絕酒測,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乘5GL-617重型機車,因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員警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準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自應認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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