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歐陽珮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被告甲○○、丙○○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80年6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甲○○於98年間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甲○○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
1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第一期即未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因而取得債權憑證,因被告甲○○並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宣告被告甲○○、丙○○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甲○○則以:伊夫妻尚未離婚,結婚時也沒有約定財產制,伊已經沒有財產了,而且原告已對伊執行無效果了等語置辯;被告丙○○亦以:伊夫妻尚未離婚,結婚時也沒有約定財產制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二人於80年6月9日結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甲○○於98年間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甲○○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第一期即未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因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甲○○並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9司執修字第6911號)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於結婚時,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照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且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甲○○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而未受償,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甲○○、丙○○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甲○○之財產未能清償債權人即原告
之故,是共同被告二人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