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一直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嗣被告於91年8月18日自行前往加拿大,至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7年餘,是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1年8月1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又證人 劉豫林 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之弟弟。被告於91年間因女兒緣故搬去加拿大,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但是我們之間還有聯絡。被告在電話中有親口跟我講她同意離婚,希望原告拿文件給她簽就好了,因為她不想回臺灣舟車勞頓。她同意離婚,因為兩造確實長久沒有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並無法適應臺灣之生活,嗣被告於91年8月18日自行前往加拿大,至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7年餘等情,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因其無法適應臺灣之生活,於91年8月18日自行前往加拿大,至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未同居生活已7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因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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