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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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