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連明弦 被上訴人 賴子諺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為同事關係,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2日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蕊押製造部內,因使用工作機台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被上訴人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瘀青腫脹(5×4公分)、右臉頰撕裂傷(2公分)、左臉頰擦傷(3×4公分)、鼻樑左側擦傷(1×1公分)、兩側眼結膜出血、鼻出血、雙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及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4
9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75
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確定(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上訴人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因而需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2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㈢雷射除疤費用5萬元、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萬5,4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4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乃是因被上訴人先行恐嚇並攻擊伊所導致,案發當時因伊母親洗腎且肝硬化末期住院,父親中風兩次在家療養,伊需負擔醫療看護及生活費,所以忍受被上訴人多次恐嚇,直到案發當日,竟遭被上訴人出手攻擊,伊認為如果受傷,便無法工作奉養雙親,為求生存只好出手反擊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另因恐嚇案件遭新北地檢署起訴,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 曾志騰吳敏宏 (下簡稱吳敏宏等2人)因在本件之刑事案件中為偽證,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可證實系爭刑事案件係因被上訴人先行恐嚇再加以攻擊,更教唆他人偽證,伊實無賠償之理。對被上訴人此種先行犯罪者,被害人豈有不還擊之理;若對被上訴人為賠償,反助長其惡風。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雷射除疤費用,被上訴人僅以估價證明,並未支出,況該案件係於1年半前發生,何來傷口未癒合情形;另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工作損失,並無相關單據可佐,自無給付之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402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吳敏宏證稱伊壓著被上訴人脖子打,與被上訴人驗傷單不符,又證人曾志騰在另案中私自提供公司電腦資料予被上訴人,顯見吳敏宏等2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並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為偽證。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多次就其收入部分欺瞞法官,可證明其性格之惡劣。又案發迄今已
1年8個月,被上訴人仍未進行雷射,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施打雷射需求,只為索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107年2月22日5時55分許,有在新北市○○區○○路○號發生口角,並互相毆打對方,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拘役55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並未上訴因而確定等情均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6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49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3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刑事庭審易卷第75頁)、被上訴人受傷及X光照片、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五、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有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就該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基於防衛之意思還擊,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亦定有明文。
㈡就案發過程,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2月22日5時50分許,因在工作關係需要漏廢線,但公司機台只有一個,需大家輪流使用,賴子諺說我整晚都在用,但我也只有使用3時至5時,後來賴子諺嗆說:「早就看我不順眼,下班後要找人處理我」,我就說:「要處理就現在處理,不用等下班」,賴子諺就動手打了我兩下,我就反擊往他臉上打,於是賴子諺往後倒,並還手打我,我也繼續打他,待其他同事前來後,我見對方已經流血,就停止攻擊(見偵查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則供稱:當天因為連明弦一直占用漏廢線工作機台,因此要連明弦換別人使用,連明弦聽到後便推了我一下,我也因此回推連明弦一下,連明弦便大力將我推倒,並徒手用拳頭一直打,把我眼鏡打掉,後來看到他拿一個鈍器攻擊我臉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則兩造既互稱對方先為攻擊行為,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當天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侵害」等情。且上訴人既自承案發前有向被上訴人稱:「要處理就現在處理」等語,且在被上訴人往後倒後,仍有持續攻擊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於案發前言詞及傷害過程行為模式觀之,上訴人均非單以排除被上訴人侵害而為攻擊行為,其主張為正當防衛,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㈢另依證人吳敏宏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時
證稱:我是事後過去的,到場時兩造已經在地上,我看到連明弦壓著賴子諺的脖子在柱子旁邊地上,並看到連明弦出手揮拳,賴子諺在掙扎,連明弦左手壓住賴子諺的脖子,右手朝賴子諺臉的方向出拳揮打,抵達時賴子諺滿臉都是血,後來是我過去將連明弦往後推,再將賴子諺扶起來;事後賴子諺送醫後,我有看到連明弦紅紅的,像是抓傷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15頁),證稱未看到何人先為侵害行為,僅目擊上訴人持續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不斷掙扎等語。而審酌證人吳敏宏與兩造均為同事關係,顯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且證人吳敏宏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眼鼻出血、視網膜水腫、鼻骨骨折、臉頰瘀青腫脹,多集中於頭部等情一致,而可認屬實。是依證人吳敏宏上開證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面後,仍持續出拳揮打,其侵害行為,自難認僅屬正當防為,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之證人吳敏宏業已因偽證案件遭新北地
檢署偵查中,然證人吳敏宏上開偽證案件,係由上訴人認證人吳敏宏證述內容與其認知不同,因而具狀提告,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自難遽認證人吳敏宏有為偽證情事,且退步言之,縱不採信證人吳敏宏之證述,依上訴人主張之案發過程,仍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毆打,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2月22日急診送醫,且在108年7月3日多次回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2元及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萬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診斷證明書10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4頁),堪認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6日、
107年3月5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日、5日及2日(見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第70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㈡雷射除疤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雷射除疤5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美麗境界診所診斷證明書、建議治療明細、傷勢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可憑,而可認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上訴人雖辯稱依依坊間價格,施打5次雷射僅需3萬至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此傷勢歷時1年8個月,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施打雷射需求,只想索賠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建議以飛梭雷射改善等語,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議治療明細,其建議治療內容亦記載:右臉頰1cm疤痕,予以飛梭雷射單堂10,000元整/6次50,000元整,療程含除疤凝膠乙條、消炎藥膏乙條,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右臉眼下受傷產生疤痕自有雷射除疤並支付除疤費用數額為5萬元之必要,即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該費用而免除上訴人之上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故意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衡情應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有非財產上損害。另斟酌:㈠上訴人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兩造於行為時為同事關係,因工作機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竟釀成兩造互毆,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瘀青腫脹(5×4公分)、右臉頰撕裂傷(2公分)、左臉頰擦傷(3×4公分)、鼻樑左側擦傷(1×1公分)、兩側眼結膜出血、鼻出血、雙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及左眼視網膜水腫等情、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原在新泰公司從事機械操作,月薪約4萬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現為機械操作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未婚,父親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129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9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402元(醫療費5,402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雷射除疤費用5萬元+慰撫金6萬元=12萬5,4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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