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蕙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107年度少連偵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1803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雅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邱雅蕙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準此,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邱雅蕙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邱雅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黎奕翔 、 蔡韻如 、 江明駿 及 陳正龍 等4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並在家待產、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104頁);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黎奕翔、江明駿及蔡韻如達成和解(金訴一卷第73至
74、101至102頁)並均已賠償完畢(金訴卷二第103頁),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各該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
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
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被告邱雅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北門156之6號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蕙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 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
7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邱雅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年7月18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黎奕翔,佯稱為HITO本舖網站人員,稱將黎奕翔從一般消費者輸入成超級消費者,若不願意成為超級消費者,必須操作ATM取消,致黎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及2萬9985元至邱雅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107年7月18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韻如,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因為條碼刷錯造成下單數量變多,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致蔡韻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匯款2萬9985元及2萬7374元至邱雅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黎奕翔、蔡韻如察覺事有蹊蹺,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奕翔、蔡韻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雅蕙於警詢及本署檢│被告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城銀行帳戶均遺失,否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2│告訴人黎奕翔、蔡韻如於警│告訴人黎奕翔、蔡韻如於上揭│││詢之指述│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數被害人受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3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59號被告邱雅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雅蕙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邱雅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明駿,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稱因內部員工作業疏失多輸入12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必須操作ATM解除,致江明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許,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2萬8000元至邱雅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另再以現金存款2萬7000元及匯款1萬91
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㈡107年7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正龍,佯稱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因為交易錯誤變成尊貴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更改為一般會員,避免每個月遭固定扣款,致陳正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匯款9999元至邱雅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江明駿、陳正龍察覺事有蹊蹺,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雅蕙於警詢之供述: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3個銀行帳戶均為搬家時所遺失。
(二)告訴人江明駿、陳正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江明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陳正龍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雅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將上開3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數被害人受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雅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懷股)以107年金訴字第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