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玉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四
九八一、五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黃玉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林許劫林潭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向林許劫、林潭佯稱:伊係林許劫叔叔的女兒,因其配偶因自二樓摔下需借款急救云云,致林許劫、林潭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8萬元予王黃玉蘭。
二、王黃玉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 王趙 去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向王趙去佯稱:其配偶因自二樓摔下,需借款手術急救云云,致王趙去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萬5000元予王黃玉蘭。
三、 嗣林 許劫、林潭、王趙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許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王黃玉蘭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巷即國安市場買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未曾至告訴人林許劫、被害人林潭住處,亦未向其拿錢,林許劫、林潭於警詢起初有說好像不是我,之後警員把林許劫、林潭帶開講了約40分鐘,後來再進來時,林許劫就開口要我把錢還給她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如何向告訴人林許劫、被害人林潭行騙乙節,業據證人林許劫、林潭分別證述如下:
⑴林許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指稱:我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多在國安街155
巷國安市場旁,遇到1名女子表示是我叔叔的女兒,說要到市場買蛤蜊給我,我說不用,她跟我到家並有拿1包蛤蜊,她到我家坐時,突然接到1通電話,表示其配偶發生意外,需要錢救急,我就共拿9萬元給她,事後打電話查證才知道受騙。該名女子身高約160公分、中等體型、粉紅外套、戴口罩及鴨舌帽。我可以從身型及講話聲音確認該名女子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①第9-12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指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我當時拿1萬
元給被告,我先生拿8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⑴第22頁)。
③於偵查證稱:被告以她先生發生意外急需用錢向我行騙,並
拿1包文蛤到我們家送我們等語(見偵卷⑴第35頁)。④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拿1包蛤蜊跟我到我住處,哭著跟我
說她先生從2樓摔下來血流不止快死了,要我借錢給她,下午就會拿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1頁)。
⑵林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指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我當時拿8萬
元給被告,我太太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⑴第22頁)。
②於偵查證稱:被告以她先生從2樓掉下來急需用錢向我行騙,並拿1包文蛤到我們家送我們等語(見偵卷⑴第36頁)。
③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說她先生從2樓摔下來血流不止,要
我太太借錢給她,我太太拿1萬元借她,我也拿8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6頁)。
2依上所述,證人林許劫、林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查及本院均一再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先生摔下樓為由向其2人行騙等情,如非親身經歷該事實,其證詞豈能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位置圖(見警卷①第2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①第23-2
4、37-3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①第17-19頁)、蛤蜊照片(見警卷①第20-21頁)及被告案發當時所穿著外套照片(見警卷①第38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供承: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其在警局提出之外套即為照片中其所穿著之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可見林許劫、林潭上開證述非虛。
3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證人林許劫、林潭於警詢起初有說好像
不是我,之後警員把林許劫、林潭帶開講了約40分鐘,後來再進來時,林許劫就開口要我把錢還給她云云。惟林許劫、林潭於本院均否認有被告所述上情,林許劫於本院證稱:我於警詢是說被告在警局穿的外套跟穿去我家的外套不同,沒說不是她向我騙錢,被告向我騙錢當天雖有戴口罩及帽子,但我從身材、臉、眼睛跟聲音即可認出是被告向我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1頁);林潭於本院證稱:我在警局就有認出是被告向我行騙,被告有穿向我們行騙當天所穿外套讓我們指認,林許劫在警局沒有說被告不是向我們騙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頁),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至林許劫雖於警詢稱被告案發當天所穿外套為粉紅色、於本院稱被告在警局穿的外套跟穿去我家的外套不同;林潭於本院稱被告案發當天所穿外套為粉紅色各等語,然依上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於警局提出之外套顏色及款式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其所著外套顏色及款式相同,而林許劫、林潭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案發當日有短暫接觸,其2人對被告所著外套顏色及款式記憶難免有誤,亦合於常情,並無礙其真實性之認定,尚難執細節上些微差異,即認林許劫、林潭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被害人王趙去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向王趙去拿取2萬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在王趙去住處時有人打電話向我借2萬5000元,因我身上沒錢遂向王趙去借款,並說當日下午3時許即會返還,但下午3時許我打電話給王趙去時,電話均無人接聽,直到下午4時許,王趙去先生接聽電話時稱已經報警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如何向被害人王趙去行騙乙節,業據證人王趙去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指稱: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果菜市場向我購買蕃薯,並跟我回家,在我住處跟我說她先生從2樓摔落要手術急救需要2萬5,000元,並說晚上會拿來還我,我就拿2萬5,000元給她,她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就離開等語(見警卷②第6-9頁)。⑵於偵查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被告以她先生從2樓摔下
來急需借錢手術向我行騙,我拿2萬5,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⑴第36頁)。
⑶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跟我買蕃薯後跟我回家,到我家後就
說她先生從2樓摔下來向我借2萬5,000元,有說如果當天晚上沒還我,星期日就會還我,沒有說當天下午要還我。後來覺得應該是被騙就去報警,被告在派出所有把2萬5,000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3頁)。
2依上所述,證人王趙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再指證被告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先生摔下樓為由向其行騙等情,如非親身經歷該事實,其證詞豈能始終一致,並有王趙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②第10-11頁)。被告復於警詢供承:有於108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王趙去一同返回王趙去住處,以我先生從2樓摔下來為由,向王趙去騙得2萬5,000元,因當時我還有積欠別人債務,想說向王趙去騙取2萬5,000元後,先拿去歸還其他債主,當時是臨時起意等語(見警卷②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承認:用家人需錢手術為藉口向王趙去詐騙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⑵第20頁)。王趙去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3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在被害人王趙去住處時有人打電話
向我借2萬5000元,因我身上沒錢遂向王趙去借款,並說當日下午3時許即會返還,但下午3時許我打電話給王趙去時,電話均無人接聽,直到下午4時許,王趙去先生接聽電話時稱已經報警云云,惟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任意性自白迥異,且與王趙去上述證述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林許劫及被害人林潭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
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均係向年長之被害人行騙,所為甚不足取,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先生、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多次向年長被害人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林許劫、被害人林潭、王趙去之財物損失,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返還2萬5000元予被害人王趙去,然迄未與告訴人林許劫、被害人林潭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告訴人林許劫、被害人林潭遭騙之現金合計9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害人王趙去遭騙之現金2萬5,000元,已返還王趙去,業據王趙去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
┌───┬───────────────────────────┐│編號│卷宗別│├───┼───────────────────────────┤│警卷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075693號警卷│├───┼───────────────────────────┤│警卷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02016號警卷│├───┼───────────────────────────┤│偵卷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43號偵卷│├───┼───────────────────────────┤│偵卷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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