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相對人 鬫克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戶籍謄本、退回信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1日出境後,迄無返國之入境資料,復查無其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1日移署資字第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7月24日領一字第1075320439號函在卷可稽,又依戶籍謄本記事顯示,相對人已於101年11月30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是相對人因遷移不明,其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參諸上揭規定,法院即應准為公示送達,以為其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