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均
陳顧升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顧升無罪。
事實
一、陳冠均於民國108年2月2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顧升發生行車紛糾,雙方將車輛停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6公里之樹林匝道出口前避車彎處,下車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陳顧升隨後返回車內欲駕車離去,陳冠均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顧升左腳仍在車外時,以手推車門方式夾擊陳顧升左腳,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顧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冠均被訴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4頁),且被告陳冠均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均固不否認有以車門夾住告訴人陳顧升左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傷害犯行,辯稱:陳顧升明知我站在車前,卻仍執意開車衝向我而急煞,並拿原子筆下車攻擊我,再於我趕至車邊時以原子筆戳向我的眼睛,係現在不法侵害,故我壓住車門阻止陳顧升繼續侵害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陳顧升在高速公路上對我為逼車行為,已侵害我的行車自由權,我得對其主張民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故我以車門壓住陳顧升左腳,阻止其駕車離去之行為,乃屬依法令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陳顧升前揭開車衝撞我及拿筆戳向我眼睛之行為,均成立重傷害未遂罪,故我擋住車門壓制告訴人陳顧升之行為,乃屬依法令之現行犯逮捕而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冠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
陳顧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23日7時48分許,因行車紛糾,雙方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6公里之樹林匝道出口前避車彎處下車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陳顧升返回車內欲駕車離去時,被告陳冠均站在告訴人陳顧升車外攔阻,並趁告訴人陳顧升左腳尚在車外未及縮回車內時,以手推車門方式夾擊告訴人陳顧升左腳,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壓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45頁正面、第46頁正面、第58頁正面及易字卷第73、75、130至131頁),核與告訴人陳顧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8頁正面及易字卷第69、72、75、127至128頁)相互符合,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年2月23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正面)、告訴人陳顧升左側足部受傷及遭車門壓住照片(見偵卷第35頁正面及易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冠均雖辯稱:陳顧升開車衝向我而急煞,並拿原子筆
下車攻擊我,再於我趕至車邊時以原子筆戳向我的眼睛,且在高速公路上對我為逼車行為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陳冠均所提供告訴人陳顧升進入車內後雙方對話之錄影(音)檔案,告訴人陳顧升固有口出「我要從你眼睛插下去啦」等語,惟觀諸其2人對話之上下文內容及客觀情狀,可知當時告訴人陳顧升之左腳已遭車門夾住,被告陳冠均復不斷出言誘導及挑釁告訴人陳顧升,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69至71頁),足認當時腳被車門壓住而感到疼痛之告訴人陳顧升係在情緒過於激動及氣憤之狀態下方口出上開言語,此與告訴人陳顧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說要刺被告陳冠均的眼睛,是順著被告陳冠均的話語所說的氣話,因為被告陳冠均問我說我要刺他的脖子是不是,且因為我的腳被被告陳冠均用車門壓住,我覺得很痛,希望他放手才說的氣話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50頁正面、第58頁正面),互核相符,且被告陳冠均亦自陳其與告訴人陳顧升素昧平生,雙方間並無何仇恨宿怨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面),是衡情告訴人陳顧升並無以原子筆故意戳向被告陳冠均眼睛欲致其重傷害之動機存在,自無從僅以被告陳冠均之片面說詞及告訴人陳顧升口出氣話,即認告訴人陳顧升確有以原子筆戳向被告陳冠均眼睛之情形。準此,被告陳冠均上開所辯,依現存卷內事證,除其本身之片面說詞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可佐,無從採信,是被告陳冠均主張其以車門壓住告訴人陳顧升左側足部,乃屬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自助行為、現行犯逮捕而得阻卻違法云云,顯屬事後脫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冠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冠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冠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冠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冠均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陳顧升發生口角爭執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手推車門方式夾擊告訴人陳顧升左腳,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壓傷之傷害,足見被告陳冠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議;並酌以被告陳冠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表明不願與告訴人陳顧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慮及被告陳冠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衡以被告陳冠均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工程,已婚,2個小孩(均讀大學,要資助學費)、母親及岳父母(均失智)均需其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陳冠均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顧升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顧升與告訴人陳冠均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陳顧升欲駕車離去而返回車內時,告訴人陳冠均則站在被告陳顧升車外攔阻,被告陳顧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坐於車內隔著車窗手持原子筆以刺擊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冠均,致其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併指甲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顧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顧升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顧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許又升 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對話譯文暨現場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顧升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陳冠均以車門壓住我的腳後,才拿筆想要刺他的手,希望他可以放開車門,因為我的腳被壓到痛得受不了,但我沒有刺到陳冠均的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顧升辯稱: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顧升有傷害到陳冠均,縱認被告陳顧升有傷害到陳冠均,亦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顧升與告訴人陳冠均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陳顧升返回車內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陳冠均站在被告陳顧升車外攔阻,被告陳顧升坐於車內隔著車窗手持原子筆以刺擊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冠均,而告訴人陳冠均於案發後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併指甲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顧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49頁正面及易字卷第69、72、75、128至129頁),核與告訴人陳冠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58頁正面及易字卷第73、75、131至132頁)相互吻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正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2月23日診字第108105412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卷第30頁正面)、扣案原子筆照片(見偵卷第34頁正面)、告訴人陳冠均左手中指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6頁正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顧升雖辯稱:我有拿筆要刺陳冠均的手,但是沒有刺
到云云,惟被告陳顧升坐在車內透過車窗拿原子筆要刺告訴人陳冠均,告訴人陳冠均因為用手去擋,方導致其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併指甲裂傷之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陳冠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58頁正面及易字卷第73、131至132頁),且被告陳顧升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就其被訴犯罪事實部分自白認罪(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卷第81頁),而被告陳顧升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因為我要上車,想要發動車子離開,陳冠均就衝過來搥我車輛的引擎蓋,雙手握拳(被告陳顧升當庭做動作)搥2至3下,也把我車輛的引擎蓋烤漆搥掉,陳顧升手的傷勢就是因為他搥我車輛的引擎蓋所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69、72至73、128頁),並提出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烤漆受損脫落照片1張為佐(見易字卷第81頁),然依該張照片所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該車引擎蓋上之烤漆確有受損脫落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該烤漆受損脫落之時間、地點及造成原因究竟為何,自無足僅憑此遽為有利被告陳顧升之認定,況倘如被告陳顧升所辯,告訴人陳冠均係以雙手握拳之方式搥擊被告陳顧升車輛之引擎蓋,衡情告訴人陳冠均之中指理應會包覆在其掌心內,而不會與引擎蓋有所接觸,則此舉動是否會造成其左手中指挫傷併指甲裂傷之傷害,亦非無疑。再者,被告陳顧升先於警詢中供稱:陳冠均朝我車輛的前引擎蓋拍打1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陳冠均的手是因為他敲我車輛的引擎蓋、推車門才會受傷,搞不好他是在工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0頁正面),後又改稱:陳冠均手的傷是他自己敲我車輛的引擎蓋所造成的,我車輛的烤漆也掉了1塊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面),足見被告陳顧升上開所稱告訴人陳冠均破壞其車輛引擎蓋上烤漆之方式(究係「拍」、「敲」抑或「搥」)、次數(究係「1下」抑或「2至3下」)及造成告訴人陳冠均手受傷之原因(究係「破壞引擎蓋」、「推車門」抑或「在工地受傷」)等情節之歷次說詞,前後顯有出入,無從遽採。準此,足徵告訴人陳冠均所受左手中指挫傷併指甲裂傷之傷害,應係被告陳顧升坐於車內隔著車窗手持原子筆以刺擊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冠均所致。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顧升在告訴人陳冠均以車門壓住其左腳後,因疼痛始拿原子筆想要刺告訴人陳冠均手部令其放開車門等情,迭據被告陳顧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第50頁正面及易字卷第69、72、128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陳顧升陳述之內容:「你把我腳放在這,我要開車門不行嗎?」、「我現在要刺你的手開車門啦。」、「30年稀罕喔,你腳要給我開嗎?」(見易字卷第70至71頁)相符。從而,告訴人陳冠均以車門壓住被告陳顧升左腳之行為,對被告陳顧升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侵害」(因告訴人陳冠均上述壓住車門行為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而成立犯罪,詳述如前),則被告陳顧升為了讓告訴人陳冠均可以放開車門以排除該現在不法侵害,而手持原子筆刺向告訴人陳冠均手部,此乃基於其主觀上防衛意思所為之客觀上防衛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陳冠均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併指甲裂傷之傷害,惟依該傷勢顯屬輕微之情狀,亦與正當防衛之適當性及必要性無違,而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核已該當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顧升於案發時雖有手持原子筆以刺擊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冠均手部,然此乃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適當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縱使告訴人陳冠均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併指甲裂傷之傷害,依法亦屬不罰,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陳顧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林殷正、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