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發選任辯護人蘇三榮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告 張嘉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
林煜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德發與張嘉晉係朋友關係,張嘉晉與 劉克昌 係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駿公司)之同事,張德發則與劉克昌素不相識,張嘉晉因細故與劉克昌相約於民國106年
5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駿公司1樓談判,並要求張德發於談判過程在東駿公司門外等候伺機助勢,張德發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運」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到場,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張嘉晉與劉克昌因談判而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克昌,張德發、「鴻運」見狀,隨即進入東駿公司1樓內,與張嘉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劉克昌, 吳佩君 見狀上前阻止,劉克昌則趁隙由東駿公司內部樓梯逃往2樓,張嘉晉見狀追上2樓,張德發、「鴻運」則返回車上,分持西瓜刀、鋁棒追上2樓,張德發追上2樓後,見張嘉晉與劉克昌仍在推擠、拉扯中,遂持該西瓜刀揮砍劉克昌手部,致劉克昌因而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合併多處肌腱血管神經斷裂並合併休克、右手及右手腕深層撕裂傷至少15公分合併腕關節損傷及肌肉、韌帶損傷、右前臂深層撕裂傷至少10公分合併肌肉損傷及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害。嗣張德發攜帶該西瓜刀與「鴻運」一同逃離現場,張嘉晉則留於現場,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克昌、劉克昌之妻 雷麗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德發、張嘉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克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處詳後述)、證人 徐芯琳謝沂蓁丁銘波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佩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17日函暨告訴人劉克昌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428330號鑑驗書、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0500042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一、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份、測謊(Polygr
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及圖譜各2份、診斷證明書4份、受傷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張嘉晉之血衣1件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張嘉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要跟劉克昌談事情,我打電話給張德發,跟他說我在公司跟人家談事情,你過來一下,他說好,我說你等一下過來的時候在門口不要進來,我跟劉克昌談了40幾分鐘,是我先動手打劉克昌,我跟劉克昌發生扭打,張德發就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至19
1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嘉晉打電話叫我過去東駿公司,我跟「鴻運」一起去,後來看到張嘉晉跟劉克昌打起來,我就進去東駿公司揮了幾拳打劉克昌等語(見同上卷第385至387頁、第391頁),由此可知被告張嘉晉係主動邀約告訴人劉克昌談判,又另行電話聯繫被告張德發於東駿公司門外等候,且自承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劉克昌,而被告張德發亦於衝突發生時立即入內毆打告訴人劉克昌,顯見被告張嘉晉要求被告張德發到場並非僅係尋求自保,而有於發生衝突時,藉被告張德發在場伺機助勢之意甚明。另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德發跟另外一人進來都有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德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鴻運」有跟著我進到東駿公司內,他站在我後面,後來也有跟我一起回車上,我拿西瓜刀,「鴻運」拿鋁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9頁),核與被告張嘉晉於警詢時供稱:我動手打劉克昌,後來張德發及他朋友隨後進入公司,3個人一起毆打劉克昌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4頁),堪認「鴻運」亦有參與上開傷害犯行無訛。至告訴人劉克昌所受上開傷害,於106年5月26日至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年6月8日出院,於同年10月12日回診時,其傷口已癒合,對掌及指屈曲能力亦已改善,但仍有爪型手變異,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及病人病情研判,其右手傷勢無法完全治癒,握力將大幅受損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12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01頁),惟是否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該函文內並未敘及,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劉克昌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顯未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程度,至於是否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卷內並無更明確之事證可佐,本院審酌告訴人劉克昌於本院10
8年5月16日當庭繪製現場圖時,尚能以其右手書寫文字及繪圖,且所寫文字尚屬清楚可辨別,有該手繪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認其所受傷勢應未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德發將西瓜刀轉交被告張嘉晉,被告張嘉晉對告訴人劉克昌叫喊「幹你娘!給你死(台語)」等語,並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劉克昌頭部揮砍,告訴人劉克昌本能反應舉起右手護住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經查:
⒈本件欲釐清被告2人之犯意,首應究明係何人持刀揮砍告訴
人劉克昌,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張嘉晉所為云云,惟其就其餘衝突情節包括「聽到張嘉晉稱去拿槍」、「依張嘉晉命令跪地求饒」、「張嘉晉因吳佩君阻擋才未繼續持刀攻擊」等節,均與在場目擊證人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吳佩君係告訴人劉克昌之堂嫂,且2人間無任何恩怨糾葛,堪認證人吳佩君之證述並無偏袒被告張嘉晉之必要,復參以告訴人劉克昌與被告張嘉晉因細故而生本件衝突,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有無刻意攀誣被告張嘉晉,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東駿公司1樓挨打,我就衝上去2樓,我直接跑到廁所旁邊的儲藏室,想要打破窗戶玻璃逃走,但外面有1台冷氣擋住,我無法從那邊出去,他們3個都有追上來,我在2樓才看到刀子,被砍了2、3刀,間隔很快,我看到有東西過來,我伸手去擋,然後血就噴出來,我被砍了之後才知道是刀子,我被砍的地方空間只有1個人再多一點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8頁),可見告訴人劉克昌遭持刀攻擊之地點狹小、時間短暫,其正值倉皇破窗欲逃走之際,對於何人持刀攻擊非無誤認之可能,是其證述持刀攻擊之人係被告張嘉晉乙節,實非無疑。至被告張嘉晉雖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係其持刀砍傷告訴人劉克昌乙節,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鄭維中石春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內容,其中被告張嘉晉於遭警方逮捕後,在員警面前以電話聯繫被告張德發稱:「喂,你自己一個人過來,把刀子拿過來,那我砍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復審酌案發後被告張德發持刀逃逸、被告張嘉晉留於現場自首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可見其於電話中稱「你自己一個人過來」等語,不無暗指不必將「鴻運」牽涉於本案之可能,而所稱「把刀子拿過來,那我砍的」等語,亦不無暗指會一肩扛起責任,使被告張德發放心將犯案西瓜刀交出之可能,故被告張嘉晉雖於警方到場時自白係其持刀砍傷告訴人劉克昌,惟該自白尚難排除係其於案發後,認本件衝突因其所起而欲一肩承擔責任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誠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持刀攻擊告訴人劉克昌之人係被告張德發乙節,供述均互核一致,復考量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空間狹小,且係由被告張德發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及犯案後由被告張德發攜刀逃逸等節,認本件係由被告張德發持刀揮砍告訴人劉克昌較為合理。另本院就此節將被告2人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測試結果,其2人上開一致之供述均無不實反應,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0500042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一、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份、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及圖譜各2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持刀揮砍告訴人劉克昌之人係被告張德發乙節,堪以認定。
⒉本件持刀揮砍告訴人劉克昌之人係被告張德發乙節,既經認
定如前,本院審酌其與告訴人劉克昌素不相識,且其持刀揮砍當下,被告張嘉晉與告訴人劉克昌尚在推擠、拉扯中,其應不至於萌生殺害告訴人劉克昌之意。復審酌被告張德發持刀揮砍告訴人劉克昌之際,告訴人劉克昌孤立無援,處於人數弱勢,且在狹小空間已無路可逃,被告2人與「鴻運」均未進一步痛下殺手即主動停止攻擊等情,亦可見被告2人應無殺害告訴人劉克昌之故意。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晉對告訴人劉克昌叫喊「幹你娘!給你死(台語)」等語,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劉克昌頭部揮砍等節,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克昌之指訴為據,惟此節與現場目擊證人徐芯琳、謝沂蓁、丁銘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佩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不相符,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據此逕以認定有叫喊「幹你娘!給你死(台語)」等語,及朝頭部揮砍等事實,併此敘明。
3.基上各節,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劉克昌於死之殺人故意,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劉克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一併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鴻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德發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嘉晉於犯案後留於現場,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到場
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
偶發性之衝突,被告張德發與告訴人劉克昌素不相識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張嘉晉僅因談判口角即為本件犯行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2人夥同「鴻運」分別徒手攻擊告訴人劉克昌,及被告張德發另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劉克昌等犯罪手段,被告2人均有前科紀錄,可見其2人品行欠佳,被告2人於警詢均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對告訴人劉克昌造成傷害非輕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劉克昌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張德發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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