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鄧毅中 訴訟代理人 蔡蕥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9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交通事件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鄧毅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3日14時26分許,在新竹縣北市縣○○路劃有紅線實線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20日。嗣原告到期日前106年7月10日到案表示不服舉發,主張雖該違規行為,但有特別原因,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106年7月19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如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遭舉地點時,因機械故障致停在遭舉發地點,經電請多家汽車維修廠到該地維修,均因當天為假日未能到場,其後始請「勁宏汽車修理廠」人員到該地檢修結果發現是電瓶沒電,充電後,將該開至修理廠更換電瓶,且本件負責員警係表示原告所有該車輛違規行為是車輛故障未在車後放置故障標誌,詎其後竟以違規停車舉發等語。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如下:本件經函請舉發機關再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發現。至原告主張該車故障始有該違規行為部分,負責舉發員警並未發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舉發時車後方置有故障標誌停,原告主張是故障才停在該地,不能採認等語,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縣政九路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本第16頁),故原告停車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應為事實。依兩造前開陳述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否因電瓶沒有電,致有前述在紅實線路段之違規停車行為?
2.原告所有小爭車輛如係因電瓶沒有電致有該違規停車行為,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三)就前述爭點,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該停車行為,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1.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開地點停車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汽車電瓶沒有電,所以才突然在地停車,被告則主張原告並未在系爭車輛後方放置故障標誌,並無證據證明是因故障才在該地停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是因汽車電瓶沒有電,才突然在前開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年12月3日勁宏汽車維修廠汽車電瓶維修單1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因汽車電瓶才停車遭舉發地點,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停車時,並未在汽車後方放置故障標誌,不能證明是因故障才停在該地,惟原告汽車故障停放在遭舉發地點時,雖未在車輛後方放置故障標示牌,但此與車輛是否故障停在路旁,應無直接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認。
2.原告前開停車行為,既係因電瓶故障所致,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並無期待可能性,自不應依該規定處罰: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104年12月3日至105年8月9日,均定
期在原廠進行定期保養,有原告提出桃苗汽車保養明細表4張在卷可稽,於遭當當天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遭舉發路段時,竟因電瓶沒有電致無法行駛,須停放於紅線路段,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而言,自難期待在汽車電瓶沒有電的情況下,不將該車停在紅線路段,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有前開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但該違規停車行為,是因電瓶突然沒有電所造成,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其他不違規停車之措施,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六、原告前開違規停車行為,既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認有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依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前開裁判費均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