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和
呂銘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永和、呂銘財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4月4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佛光山佛陀紀念館停車場旁,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而起口角,竟均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對方,拉扯間呂銘財因此跌倒在地,經案外人即另名計程車司機 陳祈銘 制止後,雙方始停止拉扯,洪永和因而受有右臉挫傷、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呂銘財則受有胸壁、左側膝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洪永和、呂銘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106年10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