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罪名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A女之母、A女之父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某日透過網路社群臉書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A女曾向被告告以自己之真實年齡,詎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8日間某日、106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A女位於新竹市○道路住處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3次得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利,同時侵害A女之父、母對A女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等人身心創傷,備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A女之父及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女於本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而被告明知於此,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6年3月1日、同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同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A女位於新竹市○道路住處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3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A女間往來書信及合照、臉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簡訊紀錄截圖、馬偕醫紀念醫院106年3月30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暨證物採集單、新竹市警察局106年6月26日竹市警婦字第106002403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31313號鑑定書1份、採樣衛生紙照片等書證附於刑事案卷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卷全部卷宗,核閱相符。又原告A女於本事件發生時尚屬未滿14歲之女子,原告A女之父及原告A女之母為其父母親,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存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並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有刑事判決可參,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對與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國家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是以,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A女之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非但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3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均屬有據。
㈢、末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在原告A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發展之際即與之發生性交行為3次,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亦嚴重侵害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之親權、監護權,原告3人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A女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尚未工作、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A女之父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105年度有所得約1,734,208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328,960元;原告A女之母為家管,105年度有所得約119,084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486,512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餘元,其中一半貼補家用,105年度有所得約80,863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47,294元,業據原告A女之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分別供陳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至31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89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原告A女之父20萬元、原告A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