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立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立岱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沒有收到1萬2000元薪資(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警詢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21號被告簡立岱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底某日至106年5月8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8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 張雅屏 之侄子「 慶明 」,諉稱急需借款周轉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張雅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簡立岱所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簡立岱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二、案經張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岱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