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被告劉恩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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