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瑀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106年度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第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非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4,000元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且伊已經付了4個月的利息給告訴人,如果伊要閃躲或不認這筆帳的話,伊不可能於事後還簽立本票給告訴人,伊還有一個17歲念高中三年級的女兒,伊不想因此背上詐欺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洪瑀君於偵查中供承:伊於105年2月3日早上11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賺錢的機會要跟她說,說伊有認識一個金主可以放在那裡投資,伊跟她說伊已經有230萬放在金主那裡,問告訴人是否想投資賺利息錢;伊後來有跟告訴人說金主要放給伊3分利,伊可以給她2分利,1個月固定給告訴人1萬1,000元;伊有從告訴人那裡拿了53萬9,
000元,且給她4個月利息共4萬4,000元,但告訴人的錢不是放在金主那裡,是伊放出去的款,後來伊被倒;伊是放款到一個叫 朱恆毅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309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是被告原係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認識一位金主,而其已投資該金主230萬元,且投資該金主可獲取3分利云云,惟被告其後卻未將告訴人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交給其所稱之金主,竟自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貸予他人,而衡以每個人的經濟實力均不相同,且承擔風險能力亦不相當,是被告倘僅將告訴人上開款項貸予特定人,卻未作任何之授信評估,因而被倒帳風險應相當高,故被告未將其此高風險之舉措知會告訴人,讓告訴人有判斷是否仍願意將原要投資被告所謂的金主,轉而改投資被告之機會,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遊說為上開投資金主云云,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殆無疑義。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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