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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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補充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七日)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法,進入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九十三巷六十八號一樓住處內(其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因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竊取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款卡一張。得手後,旋於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持其竊得之上揭提款卡,至址設臺北巿西藏路一二七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以將其所悉之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接續三次提領前開帳戶內存款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共九萬元。」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處罰,則明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一九0九0號令公布增訂。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前開二罪處罰之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均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分別提高三十倍、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普通竊盜罪之罰金刑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罰金刑部分則直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倩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但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前述時間,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指訴被告進入其住處竊取提款卡並盜領款項等情節明確,則其在斯時即已知悉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一事,卻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其此部分之告訴自非適法;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卻因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未果,竟起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提款卡後盜領其內存款,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