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6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第39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第268號、第455號、第1009號、第1336號、第135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淨重拾參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拾貳只、吸食器伍組、吸管壹支、鏟子肆支、小鐵盒壹個、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乙○○不思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5月間某日起至95年
4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多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住處等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刑警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紙在卷為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扣案物為證(另查扣之槍砲、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施用針筒,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不贅載於附表中),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據。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處分書等在卷足稽,綜上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㈠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依新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則應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是被告之行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㈢綜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就被告於94年4月間至8月20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被告連續施用毒品至95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業據論述如前,足認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起訴效力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仍應擴張併予審究。原審判決僅就被告上開犯行論罪科刑,而未及審酌被告94年8月至95年
4月18日為警查獲前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判決自為審判。本院審酌被告於曾犯毒品案件獲不起訴寬典,竟不珍惜此改過之機會,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改,顯見其不知悔悟自制,深染毒品惡習,並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13.37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2只(包裝毒品所用)、吸食器5組(施用毒品所用)、吸管1支(施用毒品所用)、鏟子4支(撥置毒品所用)、鐵盒1個(裝置毒品)、小磅秤1個(用以確認施用之量),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業據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四、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第39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第268號、第455號、第1009號、第1336號、第135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併為審判。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眾多、及所犯屬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應沒收之物││├──┼──────┼──────┼────────────┼──────┤│⒈│94年7月25日│臺北市文山區│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北檢)94毒│││凌晨3時30分│ 萬芳 路(萬芳│(淨重4.5公克)。│偵3674號│││許│捷運站前)│⑵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⒉│94年8月14日│臺北縣新店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北檢)95毒│││下午5時15分│北新路3段145│淨重3.12公克)。│偵268號│││許│號7樓707室││││││(美琪賓館)│││├──┼──────┼──────┼────────────┼──────┤│⒊│94年8月20日│臺北市文山區│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北檢)94毒│││下午3時30分│樟新街32巷9│(淨重4.75公克)。│偵3287號│││許│號河堤旁│⑵小鐵盒1個。││││││⑶吸管1支。││├──┼──────┼──────┼────────────┼──────┤│⒋│94年10月6日│臺北市民權西││(士檢)95毒│││5時20分許│路延平北路口││偵70號│││││││││││││├──┼──────┼──────┼────────────┼──────┤│⒌│94年12月6日│臺北縣新店市│殘渣袋2只│(北檢)94毒│││23時30分許│北新路3段51││偵3921號││││號5樓540室││││││(黎明賓館)│││├──┼──────┼──────┼────────────┼──────┤│⒍│95年1月13日│臺北縣新店市│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北檢)95毒│││16時30分許│寶元路46號5│(淨重0.32公克)。│偵220號││││樓│⑵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⑶電子磅秤1個。││├──┼──────┼──────┼────────────┼──────┤│⒎│95年1月24日│臺北縣新店市││(北檢)95毒│││0時5分許│復興路16號6││偵455號││││樓前│││││││││├──┼──────┼──────┼────────────┼──────┤│⒏│95年3月30日│臺北縣新店市│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北檢)95毒│││23時30分許│復興路16號6│(淨重1.0公克)。│偵1009號││││樓(頂樓加蓋│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⑶鏟子4支。││├──┼──────┼──────┼────────────┼──────┤│⒐│95年4月11日│臺北市○○路││(北檢)95毒│││17時30分許│3段206巷39││偵1358號││││號1樓│││├──┼──────┼──────┼────────────┼──────┤│⒑│95年4月16日│臺北市○○街││(北檢)95毒│││9時20分許│2號(文山第││偵1336號││││二分局)│││├──┼──────┼──────┼────────────┼──────┤│⒒│95年4月18日│臺北市○○路││(甲○)95毒│││18時30分許│桂林路口││偵382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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