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無端持刀砍向告訴人甲○○頭部一刀後,還準備砍第二刀,幸經告訴人之朋友 郭東成 自廁所衝出將被告推倒在地,告訴人始躲過第二刀,否則後果無法想像,被告行為動機殘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 王忠卿 、郭東成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卿、郭東成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十八鹿基院字第0九八0一000六號函及所附之急疹、急診護理記錄、傷口照片、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水果刀刀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確係被告拿萬里香小吃部廚房內之水果刀,以刀刃面砍向告訴人甲○○頭部一下,並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四×一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故意無訛,是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上開犯案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細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秋錦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