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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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三日,在不詳地點、臺北縣中和巿某寵物店內,未經其同母異父之胞姊甲○○之同意,擅自冒用甲○○之名義,分別填寫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各該申請書「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均表示甲○○向復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等信用卡申請書;再併同甲○○前為辦理人身保險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先後郵寄至復華銀行、上海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復華銀行、上海銀行。復華銀行、上海銀行於收件後,竟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信用卡,乃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並郵寄至丙○○指定之地址;丙○○於收受前開信用卡後,旋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均簽署其英文名字「CHUNJANE」。丙○○另於九十三年間,在雲林縣○○鎮○○路一一五之一號住處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先後竊取甲○○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後改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丙○○乃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及地點,連續多次持其冒名申辦之復華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以及其竊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復華銀行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零五十三元,並在簽帳憑據上簽署其自己之英文名字「CHUNJANE」,致使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丙○○又於如附表五至八所示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利用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將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連續多次預借現金如附表五至八所示金額,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五十一萬九千元。
二、案經復華銀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慶豐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復華銀行代理人乙○○、告訴人上海銀行代理人 郭倍育 、告訴人新光銀行代理人 蔡和展 、告訴人慶豐銀行代理人 陳政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上海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出具之聲明書影本、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份、新光銀行提供被告簽署之付款同意書影本一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二張、復華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簽署之付款同意書影本及聲明書影本、被害人甲○○出具之指認切結書影本各一件、慶豐銀行提供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分期付款同意書影本、本票影本及聲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本院分別向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復華銀行、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新光銀行函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之簽帳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二銀行誤以為係被害人甲○○本人申辦信用卡而核准發卡,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復華銀行、上海銀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分別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處罰,則明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一九0九0號令公布增訂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前開三罪處罰之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均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分別提高三十倍、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普通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罰金刑部分則直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及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及地點,持前開信用卡盜刷消費時,併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簽「甲○○」之姓名後交予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等語;惟此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簽署之簽帳憑證,並經被告當庭辨識,確認調得之簽帳憑證上係簽署被告之英文名字「CHUNJANE」,而其餘簽帳憑證均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獲致。則據上,被告或係以自己名義簽署簽帳憑證,或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在簽帳憑證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在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竊盜行為、詐欺取財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屬良好,詎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或冒用其胞姊之名義申辦信用卡,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總金額達百萬元之譜,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被害人甲○○之諒解,有被害人甲○○呈遞本院之聲明書一紙存卷供參,惟其迄未與告訴人復華銀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慶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