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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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駿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以戊○○為被告駿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駿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原告遂於民國98年6月2日提出書狀為被告駿恩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駿恩有限公司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於95年4月13日、9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7,500,000元、130,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95年4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9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二年內,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0.80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55%(目前為年息3.245%)機動計算,並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駿恩有限公司另於96年3月23日亦以被告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3%(目前為年息3.85%)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之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駿恩有限公司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駿恩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而於該院97年度執字第2612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256,518,459元及至97年11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借款日為95年4月19日、96年3月23日之借款本金10,570,871元、22,000,000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駿恩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甲○○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7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