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5、13293、1498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戊○○於民國98年3月17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門口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年約40歲男子所委託前來取物之年約20多歲之男性工讀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丁○○、辛○○、庚○○、己○○、甲○○及乙○○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害人丙○○等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與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