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被告陳冠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0之4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9、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7號(下稱甲案)、第5422號(下稱乙案)、第6442號(下稱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又上開甲案、丁案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丙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6號、99年度易字第3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迄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0之4號2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龍之自白,(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余秋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