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 孫益森廖萬中 債.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20餘年來債權人眾多,惟相對人未與債權人和解、重整公司及償還債務,放任永和樂華市場改建工地閒人佔據,且相對人公司債務遠大於資產,早已沒有能立及意願清償債務。而相對人未辦保全登記之樂華市場改建工程,其6樓結構體建物已遭鈞院強制執行完畢,其所有權已不屬相對人所有,該公司僅仍持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永建字第1901號建照執照。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以清理債務,履行完成樂華市場現代化改建工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準此,破產程序中優先清償之順位依序為:工資債權、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稅捐債權、其他普通債權。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華茂公司資產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永建字第1901號建照執照,未辦保全登記之樂華市場改建工程,其6樓結構體建物已遭鈞院強制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華茂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永建字第1901號建照執照、新北市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北工施字第0991260026號函、鈞院82年度板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95執維字第21940號函、97執梅字第102558號函、97執梅字第102558、0240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華茂公司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永建字第1901號建照執照,依建築法第26條之規定,僅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參照),顯見上開建築執照自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又聲請人既自陳相對人華茂公司未辦保全登記之樂華市場改建工程,其6樓結構體建物已遭本院強制執行完畢,其建物權利已由第三人焦經國、 劉繼元劉振南 所承受取得等情,是相對人華茂公司目前是否尚有任何資產,已非無疑。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相對人華茂公司之財產目錄、公司資產價值、債務總額及債權人、債務人財產清冊,惟聲請人於101年9月28日之民事補正狀亦僅陳明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及債權人清冊,而未提出相對人華茂公司之財產目錄,足供本院參酌相對人華茂公司尚有無其他可供變現之財產,是參以聲請人上述補正狀所載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889,114,700元,然相對人之資產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永建字第1901號建照執照,則相對人華茂公司顯無構成破產財團之可能。綜上,相對人華茂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對於應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上開費用約需數萬至數10萬元),自已無支應之可能,遑論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華茂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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